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丙○○○
甲○○○乙○○○ 佘煥檻 辛○○丁○○○戊○○己○○庚○○再審被告台灣更生保護會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林偕得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之再審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此程式之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廿一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雖云最近始發現再審被告偽造證據等語,但既未表明就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法即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再審,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舊法)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該判決於宣示時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即已確定在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於再審書狀內表示係於本院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發現照片二幀等語,然其提起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於再審書狀內表明就該再審理由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再審顯欠缺必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李杭倫~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