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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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因批評其媳婦 簡玲玉 欠缺教養,並打電話要求簡玲玉之母 柯惠芳 帶簡玲玉回家,柯惠芳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偕簡玲玉、簡玲玉之姐乙○○、簡玲玉之妹 簡玉琪 四人,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理論,旋因言語引發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址之客廳內,以未開封之易開罐飲料罐丟擲乙○○之胸部,致乙○○受有前胸部十乘五公分之皮下瘀傷。
二、案經乙○○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日自訴人偕柯惠芳、簡玲玉、簡玉琪至伊住處,即強烈質問被告不是,並惡言相向,摔打斷電風扇一支;伊不知為何自訴人之胸部受傷,伊絕無以未開封之易開罐飲料罐丟擲自訴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除據自訴人指述綦詳外,本院復當庭隔離、分別訊問證人柯惠芳、簡玲玉、簡玉琪,且提示被告庭呈之客廳照片,詳細詢問被告丟擲易開罐之位置、何處拿取易開罐、易開罐飲料之品名、丟擲時之動作及有無出何語言等細部問題,證人柯惠芳、簡玲玉、簡玉琪不但分別證述被告丟擲易開罐時在客廳照片中之具體位置(客廳盆栽旁),亦證述被告係自小茶桌上拿取「老虎牙子」易開罐飲料,丟擲易開罐時復罵髒話「三字經」等情,且自訴人及證人三人彼此間均互核相符,足見自訴人之指述應非無稽;被告雖進而辯稱此係自訴人與證人所勾串,惟本院係當庭、臨時諭知隔離訊問,自訴人與證人三人彼此間,在受本院詢問之前,對問題均毫無所悉,況上開問題具體細微,彼等均能回答一致,足可認渠無勾串情事;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吳林仁 和雖證述當時未見有在場任之何人出手打人等語,惟與證人柯惠芳、簡玲玉、簡玉琪之證詞相較,顯以證人柯惠芳、簡玲玉、簡玉琪之證詞可採,證人 吳林仁和 之證述應信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取;此外復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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