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與化名「 楊文和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另案偵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起,由甲○○擔任「迪可便利商店」之名義負責人,並向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申請設立支票存款戶,請領支票,供「楊文和」對外向他人詐購貨物時使用。「楊文和」則每星期提供甲○○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代價。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楊文和」連續多次佯向位於台南縣○○鎮○○路○○號二樓之德源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成公司)購買洋菸計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並交付上開甲○○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予德源成公司,德源成公司不疑有詐,陸續將洋菸交付。詎「楊文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後一批洋菸進貨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店內物品搬清,逃逸無蹤。上開二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德源成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德源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僅辯稱:「楊文和」並沒有每週給伊三千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綦詳,復有估價單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在偵查中供稱:「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把店內東西搬空,我只是名義負責人,朋友介紹我當負責人,我不知他的名字。」、「(楊文和)說要給我二十萬元,但只有約每星期給我三千元,支票也是他叫我去申請。」各等語,被告既知只是當名義負責人,卻可以得到二十萬元代價,顯然有與「楊文和」共謀詐欺之犯意,否則被告為名義上負責人,豈有對於本件欠款不加聞問處理,且經發布通緝始到案之理,綜合上情,被告於進貨之始,即有與「楊文和」共謀詐欺之意思,其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化名「楊文和」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