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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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子○○訴訟代理人辛○○被告癸○○
庚○○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丑○○住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 卓青年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
寅○○住壬○○住戊○○○○○○甲○○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第一四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五一一公頃之土地准予分割,其中如甲分割方案編號一部分、面積0.四0五三公頃,分由被告子○○、己○○、庚○○、丙○○、丑○○、癸○○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二部分、面積0.一三五一公頃,分由被告卓青年取得;編號三部分、面積0.一三五一公頃,分由原告及被告壬○○、 卓怡屹 、寅○○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四部分、面積0.六七五六公頃,分由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腳小段第一四一地號、地目田、面積
一.三五一一公頃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乙分割方案。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茄苳小段第一四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五一一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為求土地充分利用,爰提起本訴。
(二)系爭土地目前為農田,並未施設建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原告分得之部分願與被告壬○○、卓怡屹、寅○○繼續維持共有,原告亦有意在分割後與取得編號四土地之被告甲○○合併使用,更有利於該土地之經濟效益。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提出之乙分割方案應較為適當,因該方案係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及斟酌各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均面臨溝渠,有利於農田之灌溉排水,亦符合公平原則。
2、被告子○○等人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對原告應分取之土地位置與原告提出之乙分割方案相同,若被告卓青年同意該方案,原告亦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二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子○○、己○○、庚○○、癸○○、丙○○、丑○○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等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及被告卓青年提出之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靠東面部分自始即由被告等分管耕作,被告卓青年在系爭土地實際並未從事耕作,亦無分管位置,其主張分取靠東面部分之土地,被告等無法同意。
(二)被告等就分取之土地願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三、證據:提出𨷺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卓青年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為一視力殘障者,本身無法自力耕作,而被告之應有部分在幾十年前雖為被告子○○、癸○○等人所耕作,但其所持理由不能據為分割之依據,且被告打算在分割後將應有部分之土地出售他人,若能分配在系爭土地靠東面部分之土地,將有利於由鄰地之同段一四二之一地號土地地主合併使用。
丁、被告壬○○、卓怡屹、寅○○、甲○○方面:被告四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在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稱: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壬○○、卓怡屹、寅○○等三人分取之土地願意與原告分取之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戊、本院依職權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會同勘測系爭土地,並製作複丈成果圖過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卓怡屹、寅○○、甲○○等四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其分割方法不能依共有人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各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件及地籍圖謄本二件為憑,亦為被告等人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系爭土地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農地,目前種植稻作,北面設有灌溉及排水使用之溝渠,而土地上僅施設田埂充為區隔各共有人間之分管位置,其餘並未施設任何工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上午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究竟如何分割為適當,固據原告、被告子○○等人(含被告己○○、庚○○、癸○○、丙○○、丑○○等五人在內)及被告卓青年分別提出分割方案圖供本院參酌,惟被告卓青年提出之分割方案主張分取位置與原告之分割方案相同,故合併一個方案,是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子○○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甲分割方案)與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分割方案)相互比較,以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維持公平原則。茲分述如左:
(一)依甲、乙分割方案,其中就編號三、四部分即原告及被告壬○○、卓怡屹、寅○○、甲○○等四人之分配位置均相同,而被告壬○○、卓怡屹、寅○○、甲○○等四人復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在卷,則本院認為甲、乙分割方案編號
三、四部分既屬各共有人之共識,且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尚屬允當。
(二)依甲、乙分割方案,就編號一、二部分即被告子○○等人及被告卓青年之分配位置不同─系爭土地靠東面部分土地即編號一之分配互有爭執,原告及被告卓青年固稱被告卓青年已與鄰地即同段一四二之一地號所有人取得合併使用從事農作之協議云云,惟依被告子○○提出四十九年農曆六月十六日書立之𨷺書內容觀之,系爭土地於四十九年間即有分管之約定,編號一靠東面部分之土地當時已分由被告子○○耕作,而被告卓青年在系爭土地並無分管位置(其分管他筆土地),被告卓青年亦不否認該𨷺書之真正;況被告卓青年復稱:﹁系爭土地已十幾年沒有耕作,而自己無法自力耕作,系爭土地分得部分準備轉售他人﹂等語屬實,則被告卓青年既無法自力耕作系爭土地,亦不願將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或委由他共有人耕作,復有意在分割後出賣其分取之土地,本院認為被告卓青年對系爭土地僅為變賣求售之標的而已,應分取之土地究在何處對其並無實際意義,而系爭土地靠東面部分即甲、乙分割方案編號一所示部分既由被告子○○分管耕作近四十年,基於系爭土地分管現況之事實及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農業利用,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為以被告子○○等人提出之甲分割方案為適當,故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斟酌被告在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當事人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故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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