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八九號
原告迪憬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瑩 律師被告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九日、五月一日、五月十四日,分七次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於接獲被告訂單後,隨即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將貨物交付被告驗收。原告並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為止,總計被告所交付之貨物貨款為一千零八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元,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六百六十二萬零八百十九元,餘款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未果,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貨物,分有嚴重遲延交付、數量不足及與約定貨樣品質
不符,且瑕疵比例甚高,欠缺原告所擔保之品質云云,然查:原告接獲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及五月十四日採購單後,隨即於被告所指定之交付日期將貨物準備妥當並通知被告,詎被告皆要求原告暫勿交貨,迨被告通知交貨時原告再將貨物送達被告公司即可,其中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受領貨物,皆遭被告拖延,惟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只得一再配合被告指示出貨,上述四次採購之貨物多數均已交付,故原告迨無遲延交付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上開四次貨物,均未表示有瑕疵情事。
2‧又被告所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五月一日三次所採購之貨物
部分,原告亦均依被告指定之日期前將貨物準備完畢並通知被告,亦為被告告知迨被告通知交貨時原告再將貨物送達,否則確如被告所言原告遲延交貨情形嚴重甚至長達一、二個月之久,被告何以不依「一般協議條款」主張合約自動取消失效?反而如數照收原告交付之貨物。
3‧被告自承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及五月一日訂單總數「可口可樂
葉片」共二萬五千組,而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答辯狀中亦陳述原告所交付之數量亦為二萬五千組,何來數量不足?再者,被告於受領原告交付之貨物時,均派人嚴格檢查,如依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之(可口可樂)葉片有表面附著、圖樣模糊及色差偏移等瑕疵,此種瑕疵均係肉眼可見,以一般通常程序即可檢查發現,倘原告交付之貨品不良率達百分之四十五,何以被告受領時而仍照單全收?故原告交付貨物時,被告既已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貨物,並未發現任何瑕疵,被告受領後所發生之瑕疵,原告當不負瑕疵擔保之責。況且依被告所述,廣東省中山市威禾電器製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函知被告所交付之貨物品質不良、交貨遲延等語,倘原告有此情形,何以被告竟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日二度向原告採購貨物?被告接獲大陸方面通知,為何不立即通知原告?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無故取消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日之訂單,再於九月十五日通知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七張、銷貨單三張、統一發票五十張、唯全公司進料驗收單六十七張、退貨單一張、交貨明細表八張、唯全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三日採購單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取消訂單傳真各一件、退貨照片三張(以上均為影本)及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會計師專業查核報告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 賴枝火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明:
(一)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物,一則嚴重遲延交貨,二則數量不足,三則與約定之貨樣品質不符,且瑕疵比例甚高,欠缺原告所擔保之品質。原告自應負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同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擔保與貨樣相同之品質責任。兩造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五月一日簽訂「可口可樂」圖案之吊扇葉片。總計二萬五千組。依採購單所載之「一般協議條款」(陸)條約定:「如賣方遲延交貨超過十四天,本合約則自動取消並失效,同時賣方得負擔本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五做為賠償買方之損失,同時每遲延一天,即扣貨款總額千分之五為補償」;「產品於交貨時由買方抽驗,但其整體品質倘有任何瑕疵及短缺,必須由賣方負完全賠任」。上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採購,應交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數量三千五百組,惟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二千組)、五月十三日(一千五百組)。八十八年三(答辯狀誤載為二)月二十五日採購,應交日期為三月三十日,數量一千五百組,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一千四百五十八組)、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四十二組);八十八年五月一日採購部分,應交日期為同月十日,數量二萬組,原告實際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千二百八十八組)、五月二十三日(三千四百十組)、五月二十五日(三千三百組)(三千一百四十六組)、五月三十日(三千三百組)、五月三十一日(二千四百二十組)、(一千九百八十組)、六月一日(一百五十六組),是原告遲延交貨,且交付之數量不足至為明顯。
(二)被告由於客戶需貨孔急,乃一再催促原告履行交貨義務,總計截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止,原告僅交貨二萬一千五百組,然其中瑕疵品計有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六組。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上述採購吊扇葉片之契約,並要求原告至被告處領回不良品,準此而言,兩造吊扇葉片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何來貨款請求權。
(三)原告主張之貨款數額顯有疑問,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付款票據金額達陸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許,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究竟如何,應予證明。
(四)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做之會計報告,乃根據原告片面主張之貨品單價計算銷貨貨款,實際上被告對原告所請領之單價均有所爭執並予以減低,且被告對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中,未有驗收單之數量及超過訂購數量之部分未予付款,依據訂購單「一般協議條款」之約定,結帳需具備統一發票、請款明細、驗收單等資料始予以結算,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交付之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六組並無驗收單,與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不符,故被告不予付款。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三日、五月十九日交貨五千組,因品質不良暫不付款,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二日、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之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組,亦屬不良品故暫不付款。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三張、中山市威禾電器製造有限公司之信函一件、傳真函二件、掛號信函一件、洪松林律師事務所書函一件、唯全公司轉帳傳票八件、付款請示單一件、交貨明細表四張、貨品訂購及沖銷紀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對照明細表六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勘驗退回貨品之瑕疵狀況。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九日、五月一日、五月十四日,分七次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於接獲被告訂單後,隨即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將貨物交付被告驗收。原告並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為止,總計被告所交付之貨物貨款為一千零八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元,被告僅給付部分款項六百六十二萬零八百十九元,餘款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屢向被告催索未果,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除有遲延交付、數量不足及嚴重瑕疵之情形,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以掛號信函通知原告解除上述採購吊扇葉片之契約,並要求原告至被告處領回不良品,兩造吊扇葉片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貨款顯乏依據,又依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有疑問,且部分之貨品未提出驗收單,又有不良品,故均不符兩造之請款約定,故被告暫不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九日、五月一日、五月十四日,分七次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於接獲被告訂單後,隨即分別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將貨物交付被告驗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採購單、銷貨單、被告公司進料驗收單、退貨單、交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經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國章查核結果,總計原告交予被告之貨品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元,有該會計師出具之專業查核報告一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逐筆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計算結果,總計金額為一千二百十五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扣除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之發票金額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十五元(即葉片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六組,庫存原告公司部分)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超交一百八十組(一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所餘金額與上會計師查核結果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訂購貨物,總金額為一千零八十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堪以認定,而原告主張就上開貨款,被告僅陸續給付六百六十二萬零八百十九元,金額尚甚於被告所稱已給付之六百四十四萬五千八百四十四元,嗣經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支付之金額為六百六十二萬零八百十九元,所餘四百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四元尚未給付等情亦堪是認。
三、惟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分別有交貨遲延、給付數量不足及嚴重瑕疵等情,然查:㈠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所示,其上固有訂購貨品應交日期之約定,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五十張及所附被告公司進料驗收單六十七張所載,原告交付貨物雖有未依採購單所示之應交日期情事,惟原告交付遲延,有嚴重影響被告所生產之吊扇組裝、生產工作之情者,則被告驗收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多達六十七次(驗收單),竟均未為任何遲延交付之記載,亦無其他催告之書面紀錄,已與常情不符。且本院參以兩造公司僅一巷之隔,近在咫尺,被告公司從事吊扇組裝外銷工作,其受限於公司場地及生產需要,故要求原告分次交付,應符常情,是原告陳稱其交付貨品得被告同意分次給付,甚或暫時留存原告公司,迨被告通知後再予交付等情,堪以採信。㈡又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貨品數量不足一節,固舉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可口可樂」圖樣扇葉為例,主張被告總計向原告訂購二萬五千組扇葉,原告實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交付二千組、五月十三日交付一千五百組及一千四百五十八組、五月十九日交付四十二組及二千二百八十八組、五月二十三日交付三千四百十組、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三千三百組及三千一百四十六組、五月三十日交付三千三百組、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二千四百二十組及一千九百八十組、六月一日交付一百五十六組,惟上開陸續交付之數量核算結果總數為二萬五千組,與被告所訂購之組數及上開統一發票及進料驗收單所載相同,是被告所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數量不足云云,僅係就被告各次交付之數量與原告訂購之總數比較而言,然原告分期之給付既為被告同意或指示,已為前述,是故原告各次交付之貨品數量雖與訂購單所示之總量不符,亦難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數量不足之情。㈢此外,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可口口樂」圖樣扇葉具有嚴重瑕疵,經大陸中山市威禾電器製造有限公司退回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該公司出具之信函一件為憑,而該批貨品為「可口可樂」圖樣,共計五百十七箱(每箱二十二組、每組四片),總計一萬一千三百七十四組,葉片約可分為打洞及未打洞二種,其中打洞之葉片,每組葉片均以紙張區隔但有相互沾黏不易分開之狀況,具有顯著之瑕疵等情,而打洞之葉片則無前述情形,已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依被告所提出之採購單三張所示,系爭可口口樂圖樣之葉片,總計為二萬五千組,其中五千組為未打洞(不鑽葉架孔),其餘二萬組則無此記載。準此,上開具有瑕疵之扇葉,應是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至六月一日陸續交付之貨品。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進料驗收單所示,上開貨品(即未鑽孔二萬組部分)分別為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交付二千二百八十八組)、五月二十二日(交付三千四百十組)、五月二十八日(交付三千三百組及三千一百四十六組)、五月三十日(交付三千三百組)、五月三十一日(交付二千四百二十組及一千九百八十組)、六月一日(交付一百五十六組)所交付,此經被告員工 林秋金王淑玲陳淑暇 等人檢驗完畢後再予入庫,而該進料驗貨單上製有「不良原因」欄可供填寫,倘上開貨品於原告交付被告時即具有肉眼可辯之顯著瑕疵,且經被告派員檢驗,則上開貨品所附之進料進貨單八張,何以均無「不良原因」之紀錄?且證人賴枝火(曾任被告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助理)證述:「(交貨前製造中你是否曾至現場了解品質及數量?)這是我的職務,在交貨前應至現場了解出貨的品質及數量,再向公司報告,若工廠有遲延交貨的話我亦會至工廠了解交貨,但原告並無上述問題,抽驗時有按一定的標準,如果交貨有達百分之四十五瑕疵時,則會拒收‧‧‧貨品如有百分之四十五不良品者,我們能檢測出來。至於已裝櫃之貨品,均經過抽測程序」等語,足見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時,確經抽測檢驗之程序,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於交付時果如被告所陳不良率達百分之四十五之許,何以被告未能即時檢出?迨貨品輾轉運至大陸,再由大陸威禾公司檢驗出瑕疵,實與常情不合,是原告所稱該批扇葉相互沾黏不易分開之瑕疵,非其交付時即已存在等語,尚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不足採。另被告所辯依兩造「一般協議條款」之約定,請款需具備統一發票、請款明細、驗收單等資料始予以結算,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所交付之一萬四千六百八十六組並無驗收單,與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不符,故被告不予付款云云。然查,此部分貨款一百三十萬三千零十五元,本件原告未予請求已如前述,是被告以此為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諸節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肆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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