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䎏未扣案之尖嘴鉗、剪刀、螺絲起子、鐵絲各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又於八十六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案之緩刑宣告仍被撤銷,入監執行後,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八十六年間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完畢出獄);詎其仍不知警惕,因染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卻無正當工作與收入以維持生計,暨供購買毒品以施用之,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十三時左右,持用其所有,於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之尖嘴鉗、剪刀、螺絲起子、鐵絲各一支等物,趁同棟公寓大樓內對門而居之彰化縣○○鎮○○○街○○號二樓乙○○住處外出無人之際,以所帶前開工具等物,自外強行撬開而破壞該戶門鎖後,侵入其內各臥室翻動抽屜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恰乙○○自外返家,從彰化縣○○鎮○○○街○○號一樓大門進入屋內(一、二樓均係同一住戶所有,內部建有樓梯連通,平時出入均由一樓大門;二樓門戶係通往公寓樓梯間,平日並不使用出入,自內反鎖),當登上二樓後,發現二樓門戶遭人自外強行破壞,即懷疑家中遭竊,遂逐間查看是否有外人藏匿或財物失竊,俟當查看、推開二樓臥房房門時,尚躲藏其中之甲○○惟恐被發現,欲自內側急將房門關起,但已為乙○○所發現而用力推開,甲○○只得步出房門,再趁隙自二樓門戶奔出屋外,逃回自己家中,因而竊盜財物未能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業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竊盜犯行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相佐證,被告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於前述時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其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年,竟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侵入鄰居之家中行竊,雖因及時被發現而不遂,但其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外,更侵害被害人居家之安寧,所生危害不輕,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因未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吳栢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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