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VO
住越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在越南國結婚,婚後被告隨同原告返回臺灣,並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生活尚稱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返回越南後,竟一去不返,拒與原告同居,嗣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惟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被告仍拒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俊德 。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並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林俊德。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顯已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文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核屬相符,且經證人林俊德到庭證述明確。又本院依原告提出被告在越南國之住址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亦經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則被告既受合法通知,竟拒不到場抗辯或提出書面之聲明及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一二三三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返回越南後,迄今拒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已如前述,是被告在客觀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其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甚明。從而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依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