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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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九號、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之前三、四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有臺南縣衛生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四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七、一九七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及臺灣臺南看守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南所勒證字第八八一○六七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雖被告復辯稱:伊已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不應再判刑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入戒治處所施以強治戒治。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甚明。又依第二項規定,予以自新之機會後五年內,若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者,則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處理,此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立法理由載述之。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揆諸前揭條文及立法理由說明,本件自應依一般刑事訴訟案件程序處理,而被告確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已如前述,本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因而受矯正,竟於短期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