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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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1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收受來源不明之車牌,足以助長竊盜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該車牌已由被害人甲○○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