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1015號
原   告  林建志
原   告  林建德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
右原告與被告 葉久榮 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
區○○○路○○○○○號建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建物(不
含土地)於起訴時即107年3月16日之交易價額。而系爭建物經
稅捐機關核課之課稅現值,既非屬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
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查報系爭建物(不含土地)於
起訴時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
如房屋鑑價報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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