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許 少奇
被   告  盧慈恩 即采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參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2,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162
元。㈡被告應提撥2,407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專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
,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5,000元,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至
下午5點半,一個月排休4天,嗣因伊於106年10月18日送
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於106年10月19日上午8時以
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伊工作至該日為止,並請伊
早點去找工作,及表示政府規定的費用都不會少,請伊放心
,詎料,被告事後一概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8,459元、提撥不足之勞工退
休金2,407元至退休金專戶及特休未休7日薪資8,167元、
預告工資20日23,333元、國定假日加班工資10,503元、打工
加班50小時(包含中午未休)9,700元,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
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桃園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9412號不起訴處分書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27頁、第67至68頁、第5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至36頁),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五、勞
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1、2、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106年10月18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左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與肇事者和解而撤回
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4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3頁),然被告於發生事故之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以li
ne通知原告:「少奇,既然你腳受傷,貨車也要修理兩個
多禮拜(還不知道會不會好)。我看你就做到今天,然後
去找工作好了。貨車撞成這樣已經導致我很大損失。你也
不會開自排車。下一任雇主說實話以我們現在的業務量,
繼續請司機的可能性非常小。你早點去找工作吧。不好互
相耽誤了。政府規定的費用我一毛都不會少你,這你可以
放心。」,原告回應:「老闆娘,我知道了,那就照你講
的按照政府的規定…」,此有兩造之line通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似有以轉讓、業務
緊縮,或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有轉讓、業
務緊縮之事實,或原告有何不能勝任之情事,然原告對該
部分並無意見,並表示同意被告之解僱,且於言詞辯論時
自陳其於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至公司上班(見
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
6年10月19日以line訊息終止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
1、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先依勞基法第11條
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
費。
⑵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
資應為35,000元,106年3月前因被告高薪低報,故扣除
勞健保690元,實拿34,310元,106年3月投保薪資實報
後,扣除勞健保1,314元,實拿33,686元,如果薪水入帳
超過33,686元,就是有加班費的金額,惟因花蓮縣警察局
函知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罰鍰遭強制執行
,故原告106年4月、5月之薪水分別遭扣款11,667元、
8,435元,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即106年10月至106年5
月之實領薪水分別為21,507元(10月只工作19天)、33
,686元、35,445元、36,031元、33,686元、33,686元(5
月扣薪8,435元,故實領25,251元),並提出玉山銀行桃
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花蓮縣警察局106年5月15日
花警刑字第1060025913號、106年6月16日花警刑字第10
60032156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68至70頁),
堪認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
4款所規定資遣事由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亦為35,000
元。再原告自105年9月3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10月2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
之資遣年資為1年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9/36】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
)÷12)÷2),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為18,47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資遣費18,459元,
本院亦應尊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459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
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
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以每月薪資20,100元為原
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6年1月1日、106年3月1日
才分別以21,009元、36,300元為原告之投保薪資,此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
,又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每月應提繳2,17
8元【計算式:36,300×6%=2,178】,又被告於105
年10月至106年2月為原告提繳8,483元【計算式:1,20
6+1,085+1,206+2,464+1,261+1,261=8,483
】,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頁),故提撥不足2,407元【計算式:2,178×5
-8,483=2,407】,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提撥不足2,40
7元提撥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特休未休7日薪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
予7日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給予10日特別休
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給予14日特別休假;第38條所
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
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
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款至第3款、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
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
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釋意旨
參照)。基上說明,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
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
,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
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
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
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
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而所謂可歸責於雇
主情形,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者,應指勞工已請求雇主
給與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
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者,始得請
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⑵經查,原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0月19日止,受僱被
告,其工作年資合計有1年2個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應享有7日特別休假。又被告於106年10月31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客觀上原告已無從使用尚未休之特別休假,並可歸責於
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原告特別休假之未付工
資8,167元【計算式:35,000÷30×7=8,167,元以下
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預告工資20日部分: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
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現依勞基法第11條
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預
告工資。又原告自其106年10月2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
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3日,核計其平均
工資(日薪)為1,147.54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
月總日數)。
本件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0日共23,333元,然查原告於被告
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
預告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2,9
5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5、國定假日加班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
、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
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
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
得超過84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
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上開勞
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
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
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
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
,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
之清明、端午、勞動、中秋、雙十兩天、元旦、除夕、22
8這9天均未休假,請求被告依平日工資計算加班費,共
10,503元【計算式:35,000元30=1,167,元以下四捨
五入;1,167×9=10,503】,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打卡加班50小時(包含中午未休)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一年下來的加班至少會超過200小時,
因為公司司機只有伊一個,連中午一個小時的休息時間幾
乎都沒有休等語,原告雖未提出打卡單為證,然衡情打卡
資料在被告資方處,被告屢經通知均拒不出席勞資爭議調
解會議亦不到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又原告
每月薪資為35,000元,平均時薪為145.8元【計算式:35
,000÷30÷8=145.8元】,加班費每小時194元【計算
式:145.8×(1+1/3)=194,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加班費50小時共9,700元【計算式:194×50
=9,700】,自屬有據。
7、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80元【計算式:資遣費
18,459元+特休未休8,167元+預告工資為22,951元+國
定假日加班工資10,503元+加班50小時9,700元=69,780
元】及提撥2,40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及提繳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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