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林泰亨
被   告  羅春玲
       羅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羅春玲、羅淑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
院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羅春玲105年6月1日邀同被告羅淑春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且約定
借款期限自105年6月1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於每月1日前
給付原告5,000元,並開立票據號碼CH474224,票面金額300
,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
。又倘被告羅春玲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攤還上開金額,則依
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得提前要求償還全部借款。詎被
告羅春玲於106年12月15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
235,000元未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羅春玲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還款記錄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
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48至60頁),且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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