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中豪
被 告 盧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參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3日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處時,涉有倒車不慎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淡江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淡江木業
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呂端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
,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50,00元(其中工資費
用:9,200元、補漆費用:10,200元、零件費用:37,600元
),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淡江木業公司,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
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
,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復
費用為50,00元(其中工資費用:9,200元、補漆費用:10,2
00元、零件費用:37,6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88年7月
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
即105年9月23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原告就更換
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33,839元之
後,應以3,761元為限(即零件費用37,600元-折舊33,839元
=3,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費用9,200元、補漆費用10,200元,共計16,161
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16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3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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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7,600×0.369=13,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7,600-13,874=23,726
第2年折舊值23,726×0.369=8,7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3,726-8,755=14,971
第3年折舊值14,971×0.369=5,5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971-5,524=9,447
第4年折舊值9,447×0.369=3,4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9,447-3,486=5,961
第5年折舊值5,961×0.369=2,2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5,961-2,200=3,7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