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三行「發現地上散落一些書籍及如附表表一所示之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發現地上散落一些書籍、臺中縣霧峰國小借書證一張及鉛筆盒一個(內有傳統鉛筆八支、自動鉛筆五支、彩色筆六支、原子筆二支、尺二把、橡皮擦二只、一元硬幣四個)之離本人持有之物」;第五、六行「將附表一所示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將該臺中縣霧峰國小借書證一張及鉛筆盒一個(含置於盒內之前述鉛筆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第十行「自右前車窗伸手入車內竊取上開咖啡色側背包」之記載,應予補充為「自右前車窗伸手入車內竊取上開咖啡色側背包(內置有行動電話一支、紅色皮夾一個、新台幣合計一萬九千五百元、身分證、健保卡及信用卡各一張、紅包袋五個」;第十三行「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並當場扣得甲○○所竊取之前揭咖啡色側背包(含置於背包內之前開行動電話等物品」;第十五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扣得上揭臺中縣霧峰國小借書證一張及鉛筆盒一個(含置於盒內之上述鉛筆等物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甲○○所拾得之被害人乙○○所有之前揭臺中縣霧峰國小借書證一張及鉛筆盒一個(含置於盒內之上述鉛筆等物品),係為不詳之人竊取後,另遺置於臺中縣○○鄉○○路上之某家自助洗衣店內,尚非被害人所拋棄遺失之物,而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及普通竊盜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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