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債票代號:A八六四0三號),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8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面額新臺幣400,000元之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與相對人已成立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8號、96年度執全字第206號、96年度存字第100號等卷宗核無不合。相對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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