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甲○○」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後揭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第2列:「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北區」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美德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至」;第8列:「從」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沿」;第9列:「煞車不及而撞擊」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
「致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在地滑行而撞及」;第10列:「致乙○○受有右膝及右足擦挫傷、右間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致乙○○受有右膝擦挫傷及撕裂傷、右足擦挫傷、右肩、右胸及右腹部挫傷等傷害」;第11列「(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後,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現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光仁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為滿80歲人,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十萬元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惟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非重大,且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復坦認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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