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又拾伍日;又所犯附表編號5、7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7所載,與附表編號4、6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5、7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及4至7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5有關「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欄記載「臺東地檢92年度偵字第1048號」等語,應更正為「高雄地檢89年度偵字第1902號」,併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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