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㈡主文第三項關於「…,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㈢得心證之理由㈤之㈡之⒋關於「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613,544元(78,544+…=613,544)。」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為552,996元(17,996+…=552,996)。」㈣得心證之理由㈤之㈢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3,54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2,99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誤寫、誤算損害金額552,996元為613,544元,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夜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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