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緝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七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光國書記官張孝妃通譯魏淑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點捌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送驗總淨重叁點伍零陸公克,驗餘總淨重叁點肆捌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點捌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送驗總淨重叁點伍零陸公克,驗餘總淨重叁點肆捌叁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確定;又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先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並均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里鄉○○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然後用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東達餐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然後用火燒烤吸取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與其夫 翁志明 共同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四點八四公克,空包裝總重0點八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送驗總淨重三點五0六公克,驗餘總淨重三點四八三二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並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對甲○○發布通緝,經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動歸案。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孝妃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