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必要,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六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並於翌(十二)日釋放。而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另於民國九十四年間,㈠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一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減刑後,於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復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南 」之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於香煙內,點燃香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其因另涉他案,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之二公司宿舍,為警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賴淵瀛
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