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行駛,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且被告亦因此次車禍受傷,及其持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書記官彭添財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