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如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者,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六九七九一號令公布刪除,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受刑人。另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故刑法修正前併合處罰而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仍得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則不得易科罰金,故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
㈢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
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之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竊盜罪,原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五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五九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