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二四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佺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佺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借款期間二年,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佺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佺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欠款不爭執,但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債務,乙○○及丁○○是擔任連帶保證人。
貳、被告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貸放帳卡資料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佺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乙○○對欠款之金額及乙○○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不爭執,被告丁○○復未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佺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乙○○雖辯稱:伊目前無能力清償云云,然無力清償,並非得解免其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責任之法定理由,是被告佺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乙○○所辯洵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