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一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貝瑞塔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貝瑞塔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貝瑞塔公司)、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貝瑞塔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甲○○、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伍拾壹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嗣展期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履行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詎被告貝瑞塔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借款到期後均未依約清償,且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被告甲○○、戊○○、乙○○暨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對於擔任貝瑞塔公司向原告借款在玖佰陸拾萬元之範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並不爭,惟以目前經濟有困難,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參紙、借據貳紙、連帶保證書乙紙、增補契約貳份、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貸款本息攤還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甲○○對於被告貝瑞塔公司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並不爭執,而被告貝瑞塔公司、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捌拾貳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