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六○八七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暨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陸點第十三項之約定,如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向原告簽訂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三百四十五萬元、三百四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止,約定利率均自撥款日滿二十四個月期間內,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計息,起滿後依當時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0點三九計,嗣後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惟實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各為三百一十萬元、三百四十五萬元及三百四十五萬元,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旋經原告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通知分配案款,沖償執行費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利息九十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利息算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尚不足本金債權一百九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八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歷史交易明細參紙、本院執行處陳報債權通知、分配表、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