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一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玖萬零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王芬芬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約定分期償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王芬芬僅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捌佰萬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王芬芬之抵押物,受償五百三十四萬二千六百三十一元,經依約定書第條抵充利息三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元、本金四百九十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後,尚欠本金三百零九萬零三百六十九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款入帳明細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款入帳明細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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