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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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承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626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昌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昌承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而遭監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6月13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海產店與朋友共飲高粱酒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搭車返家。劉昌承於翌日(14日)明知體內酒精濃度尚未完全退去,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欲左轉南陽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臺中市○○區○○○道○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路面溼潤但無坑洞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臺中市○○區○○路○○○巷駛出欲左轉臺中市○○區○○路,適時由 林淳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往臺中市○○區○○路方向直行,因劉昌承前述駕駛疏失,不慎與林淳柔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淳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及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淳柔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5年度審交訴字第36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詎劉昌承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宥於駕駛執照遭監理吊銷後仍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恐體內尚存前日飲用高粱酒之酒氣,竟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以減緩被害人之傷勢,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逕行駕駛前述車輛逃離至臺中市○○區○○路○○○巷口之停車場。劉昌承在該停車場內,因一時情緒不佳而飲用威士忌,待冷靜後自行撥打110向警方報案,向該交通分隊警員表示其為上開車禍肇事及逃逸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警方獲報後到場,對劉昌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9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昌承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淳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張豈銘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2頁至33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見偵卷第36頁至37頁)、告訴人林淳柔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8頁)、臺中市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41頁至4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47頁至5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6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38條(現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之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外之人知悉其事並知其人,而該管公務員猶未知之者,仍不能不認為合於該條所謂未發覺之規定。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有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仍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警方到場處理時,雖經路過之路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有證人張豈銘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林淳柔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20頁、第26頁)附卷可考,然該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 劉坤炎 ,而非被告,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卷第56頁)在卷可佐,則警員於通知車主劉坤炎到案說明前,既僅知悉犯罪嫌疑人或為車主劉坤炎,或為與車主劉坤炎有特定關係之人,自不能認為警員業已查知本案之犯罪人為被告,是被告於車禍發生30分鐘後、車主劉坤炎到案說明前,即主動自行撥打電話向警方表示其為上開車禍肇事及逃逸者,此有臺中市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見偵卷第40頁)附卷可稽,按諸前揭說明,其肇事逃逸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貿然於酒後駕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因而肇事復導致告訴人林淳柔受傷之結果,復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罔顧他人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幸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參酌告訴人林淳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因和解成立獲得賠償而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上開所處之刑併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二者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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