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林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肆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辦理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至民國(下同)97年6月18日止,尚有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款總額共新台幣(下同)32萬1073元(其中利息本金為30萬4617元、利息1萬6456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又被告於90年8月20日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銀行)簽立「輕鬆利LOW」代償金申請書辦理信用貸款,惟被告至97年3月20日止,尚積欠22萬292元(其中利息本金為19萬6031元、利息2萬426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依約給付。
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概括承受美商銀行在台分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1年6月22日將其對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及擔保物權和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073元,及其中30萬4617元,自97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292元,及其中19萬6031元,自9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及特別約定條款、渣打銀行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美商銀行信用貸款「輕鬆利LOW」代償金申請書、美商銀行信用貸款帳務資料、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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