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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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仲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仲凱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仲凱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上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容東街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行經大墩十七街與大英街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廖志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其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暫停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謝仲凱見狀已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志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多處挫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經治療後,仍因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構音障礙、吞嚥困難,而達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謝仲凱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連光富 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志偉之母即監護人 王麗娟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得獨立提起刑事告訴。經查,本案被害人廖志偉業於105年1月21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害人之母王麗娟為被害人之監護人,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書1份(偵卷第94、95頁)在卷可佐,則王麗娟於105年3月7日警詢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告訴(偵卷第5至7頁),自屬適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仲凱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仲凱於偵訊(偵卷第109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34頁)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麗娟於警詢(偵卷第5至7頁)、偵訊(偵卷第112頁)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3至26、74頁)、車禍現場照片30幀(偵卷第80至83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廖志偉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多處挫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經治療後,仍因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構音障礙、吞嚥困難,業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0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廖志偉之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偵卷第19、51、93至96、1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因而受傷,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其有過失至明。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雖亦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再者,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9日中車鑑字第1050007515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02至104頁)附卷可參。又被告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謝仲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連光富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78頁)在卷可考,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肇致車禍發生,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廖志偉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呼吸衰竭、多處挫擦傷及臉部撕裂傷,經治療後,仍因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併雙側肢體偏癱、構音障礙、吞嚥困難,而達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之傷害程度,且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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