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卉嫻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P08152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卉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月3日7日18時7分許,行經樹林收費站北(第10車道)時,因卡片餘額不足,未能成功扣款。然補繳通知單因異議人搬家而住址變更,致未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以掛號寄發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使異議人遭警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事,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異議人非有意不繳納該筆通行費,實因未收到該催繳通知單;且異議人原僅須繳納過路費僅40元,卻因而遭原處分機關課以罰鍰高達3,000元,亦非合理。異議人對此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三、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樹林收費站北(第10車道),因卡片餘額不足而行經該ETC車道,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而遭舉發,異議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情節屬實,乃於101年7月12日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在案(按:另陳本案業於101年5月31日完納罰鍰結案。)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行
經國道3號公路樹林收費站,因申裝之e通機設備卡片餘額不足,致其行駛北上向第10車道之ETC車道時未能繳交通行費,再由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公司於101年4月11日,向上開自小客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當時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按:異議人嗣於同年5月7日遷出,見本院卷第17頁),寄送高速公路通行費補繳通知單,非向異議人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處為之,並完成寄存送達在案,致異議人未能於繳費期限即101年4月25日完成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翌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依異議人變更後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以為送達。嗣異議人不服,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上開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各1紙及交通○○○區○道○○○路局樹林收費站101年7月4日高樹稽字第1010001426號函檢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要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因搬家未收到催繳通知,並非有意拒繳通行費云云,惟查: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將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或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寄存送達,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7號解釋足資參照。
2.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另該注意事項第5條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由上揭規定足認,公路監理機關基於效率及便民考量,於應受送達處所調查上,課予車主、駕駛人查報增設地址之協力義務,以求送達事務之順遂。查本件遠通公司受交通○○○區○道○○○路局之委託,其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之文書,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即車主王卉嫻之當時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為送達,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從而寄存於臺北西松郵局,並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係因搬家而未收受該催繳通知云云,惟上開催繳通知單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因自身疏忽未盡向公路監理主管機關查報增設地址之協力義務,以致未及時收到通知書,而於事後辯稱其未收受該催繳通知單,所以才未繳納通行費云云等詞置辯,以求免除罰鍰3,000元。
3.況本於e通機之使用方法以觀,當該機器響3聲短聲(長低音)時即表示扣款失敗,且e通機上螢幕有顯示卡片餘額,其用戶本可依e通機聲響及餘額加以辨識,用戶於上高速公路前亦應確認e通機與卡片狀況,以防未扣款成功,另遠通公司官網、客服電話、門市臨櫃及代收機構I-bon繳費查詢系統,亦可查詢或繳交欠費,一般駕駛人或車輛所有人使用
e通機時,均得以上揭方法查詢得悉是否有扣款失敗之情形。且按高速公路通行費屬法定規費,用路人於通過收費站時,即負有給付義務,不論使用電子收費車道時扣款失敗之原因為何,所負繳納高速公路通行費之義務,不因此而免除,倘扣款失敗所生欠費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繳納義務人即應依法於補繳期限內繳納。因此,異議人或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本應於上路前有確認e通機有無異常與卡片餘額狀況,以防未扣款成功,且於e通機發出上述異常聲響後,即應於確認該次扣款有無成功,並非以「待通知再補繳」之心態,視「補繳通行費而不受開單舉發及裁罰」之補救機會為本然。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前自動補繳,亦未依上揭方法查詢有無欠費情形,僅以搬家致無法即時收到遠通公司所寄發之催繳通知單此等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加以爭執,是異議人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反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異議人以高速公路通行費僅為40元,竟處罰到3,000元,並非合理等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形,已明確規定此一裁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符合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至於裁罰數額之高低,應屬立法形成自由,法院對上開政策形成應予尊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不當。是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