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松輝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康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吳松輝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收養吳康輝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吳松輝(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吳康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父 吳洪發 、生母 劉元清 均殁、配偶 孫德標 為重度失智症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01年7月
12日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存摺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出生公證書、被收養人配偶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綦詳,及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在卷足憑。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歿、配偶無法為意思表示之事實,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出生公證書、被收養人配偶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足憑。又本院於審理時:「(問:你是否願意收養被收養人?)(收養人答:)是的,因為我是大陸撤退來台的榮民,住在榮民之家,被收養人是住在榮民之家旁邊的住戶,同在市場買菜時遇到,看到同是大陸來的被收養人感到很親切,互動後情如父女,也因自己已離婚沒有小孩,所以想收養被收養人」、「(問:是否願意被收養?)(被收養人答:)是的,因為我父母親已過世,兄弟姊妹均在大陸,且配偶又失智,收養人與我同姓,且不時以電話聯絡及見面,收養人就好像自己的父親,所以想被收養。」等語(參見本院10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並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且因配偶無法為意思表而無庸得其同意,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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