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86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治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傳家寶終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 張志在 」署名貳枚、「 張健雄 」署名壹枚沒收、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長安養老甲型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張志在」署名貳枚、「張健雄」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傳家樂終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張志在」署名貳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富貴增額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張志在」署名貳枚、「張健雄」署名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上偽造之「張志在」署名貳枚、「張健雄」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傳家寶終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張志在」署名貳枚、「張健雄」署名壹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長安養老甲型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張志在」署名貳枚、「張健雄」署名壹枚、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傳家樂終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張志在」署名貳枚、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新富貴增額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張志在」署名貳枚、「張健雄」署名壹枚、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上偽造之「張志在」署名貳枚、「張健雄」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益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98年5月1日公告廢止生效)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亦修正公布,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係屬刑之執行規範,應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刑法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之規定,此有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
㈥、綜上,本案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張志在、張健雄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於78年3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7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獲得告訴代理人 宥恕 ,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述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9年5月26日傳家寶終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張志在」署名2枚、「張健雄」署名1枚、89年5月30日長安養老甲型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張志在」署名2枚、「張健雄」署名1枚、89年12月4日傳家樂終身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張志在」署名2枚、91年12月31日新富貴增額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張志在」署名2枚、「張健雄」署名1枚、94年5月17日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上偽造之「張志在」署名2枚、「張健雄」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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