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告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起梆 訴訟代理人 陳協良
岑崢嶸 被告台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世宗
顏惠霖 遷出國.法定代理人 徐崇仁
戴啟珩 黃友三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零捌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與原告(原名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自民國84年7月31日起算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自84年9月1日起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顏惠霖、顏世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仰公司)於84年1月12日邀同被告顏惠霖、顏世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額度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保證期間自84年1月12日起至85年1月11日,在上開額度內由原告循環保證被告台仰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約定應於其票載到期日前1營業日將應付之票款繳存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墊款兌付時,被告台仰公司願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願自墊款之日起,就墊付之票款按墊付當時中央銀行核定之新臺幣放款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照墊款額自墊款之日起,逾6個月以內者,按墊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墊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台仰公司依系爭約定書於84年7月21日簽發由原告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面額為1億3000萬元,詎於84年7月31日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目前尚欠原告2708萬4458元,而被告顏惠霖、顏世宗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台仰公司部分:⒈被告台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友三抗辯:被告台仰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應為顏惠霖,不應列黃友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退步言之,黃友三之董事任期早於85年7月13日屆滿而當然解職,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至86條規定,在未符合清算人就任聲報之程序前,不應列黃友三為法定代理人,縱依法律規定,必須列黃友三為法定代理人,因黃友三均未參與借貸授信行為,對於原告所主張均不知情,實體部分請鈞院依法裁判等語。
⒉被告法定代理人徐崇仁抗辯:徐崇仁並非被告台仰公司
法定代理人,對於本件借貸自始至終不知情,徐崇仁曾是股東,但作業都不清楚等語。
⒊被告法定代理人戴啟珩抗辯:戴啟珩不曉得為何會列為
被告台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戴啟珩曾經出資,但錢都不見了,跟被告台仰公司只是投資關係等語。
(二)被告顏惠霖、顏世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32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台仰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7年10月20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7236317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台仰公司既未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第429號裁判參照),依被告台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該公司之董事有顏惠霖、顏世宗、黃友三、徐崇仁、戴啟珩等人,至董事 張樹蘭 部分,則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台仰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並經臺北市商業處撤銷其股東、董事登記在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政府100年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030062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故原告將顏惠霖、顏世宗、黃友三、徐崇仁、戴啟珩列為被告台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被告台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友三、徐崇仁、戴啟珩抗辯渠等並非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僅為顏惠霖云云,容有誤會。
(二)被告台仰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友三雖抗辯:黃友三之董事任期早於85年7月13日屆滿而當然解職,在未符合清算人就任聲報之程序前,不應列黃友三為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為:「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民法委任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本應召集股東會改選之,然實務上,因公司經營權之爭致遲遲未為改選之事例,比比皆是,為保障股東之權益,促進公司業務正常經營,以貫徹本條之立法目的」,查黃友三之董事任期自82年7月14日起至85年7月13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然被告台仰公司於黃友三董事任期屆滿即85年7月13日以後,迄今均未改選董事,亦未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選,黃友三自仍為被告台仰公司之董事,且因被告台仰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7年10月20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7236317號函撤銷公司登記,應行清算程序,然該公司並未聲請選派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已如前述,而黃友三既仍為被告台仰公司之董事,則原告以其為被告台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即屬有據,黃友三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三)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發行票券備查表、逾期客戶逾期案件處理進度表及催收日誌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台仰公司所不否認,而被告顏惠霖、顏世宗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