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201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非訟代理人 范綱良 相對人 林傳益
林美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傳益、林美枝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款規定,屬於戊類事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又,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是以,本件應改依非訟程序處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傳益積欠聲請人債務新台幣共175,443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林傳益均置之不理,未償還上開債務。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林傳益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獲鈞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83號債權憑證。又聲請人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林傳益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其名下雖有財產,但無執行實益,且其無投保單位、郵局存款及股票資料可供執行,而相對人林傳益與林美枝間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二人間夫妻間財產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5983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99年度綜合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等件為證。相對人林美枝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的聲請,但不同意代相對人林傳益清償債務等語。相對人林傳益經通知則未到庭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傳益之債權人,因相對人林傳益無足額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林傳益、林美枝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