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告 周蕙君
彭鈴文 林書萍 賴家琍 林威辰 周瑜綺 呂苑綾 謝鈞鏡 陳燕萍 黃雲萍 周映蓉 林彥廷 林妏諠 兼共同 邱聰賢 被告和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各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均受雇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於民國10
0年12月22日惡性倒閉,原告經該公司會計電話告知自該日起即不用到公司上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後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失聯。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且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公司,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因惡性倒閉,於100年12月22日前通知原告自該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預告工資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101年2月2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存摺影本、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且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應於每月10日發放前月薪資,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積欠薪資之義務。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薪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本件被告公司惡性倒閉,並通知原告自10
0年12月22日起不用上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見其係因歇業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預告工資,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所命被告分別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附表(新台幣):
┌────┬──────────┬───────────────┬─────┐│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計算式暨明細│備註│├────┼──────────┼───────────────┼─────┤│周蕙君│肆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薪資30,000元+資遣費6,250元+│││││預告工資10,000元││├────┼──────────┼───────────────┼─────┤│彭鈴文│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薪資48,837元+資遣費6,465元+│││││預告工資11,666元││├────┼──────────┼───────────────┼─────┤│林書萍│陸萬肆仟貳佰肆拾玖元│薪資51,000元+資遣費4,249元+│││││預告工資9,000元││├────┼──────────┼───────────────┼─────┤│賴家琍│壹拾捌萬陸仟陸佰叁拾│薪資133,300元+資遣費26,666元││││貳元│+預告工資26,666元││├────┼──────────┼───────────────┼─────┤│林威辰│玖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薪資62,000元+資遣費13,833元+│││││預告工資20,000元││├────┼──────────┼───────────────┼─────┤│周瑜綺│陸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薪資42,000元+資遣費10,828元+│││││預告工資15,000元││├────┼──────────┼───────────────┼─────┤│呂苑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肆元│薪資70,000元+資遣費10,208元+│││││預告工資11,666元││├────┼──────────┼───────────────┼─────┤│謝鈞鏡│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伍│薪資90,000元+資遣費5,625元+││││元│預告工資15,000元││├────┼──────────┼───────────────┼─────┤│陳燕萍│玖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薪資86,666元+資遣費5,486元+│加總金額為││││預告工資5,486元│97,638元│││││,僅就原告│││││聲明之金額│││││准許之。│├────┼──────────┼───────────────┼─────┤│黃雲萍│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貳│薪資90,000元+資遣費7,062元+││││元│預告工資15,000元││├────┼──────────┼───────────────┼─────┤│周映蓉│肆萬叁仟貳佰肆拾肆元│薪資28,000元+資遣費5,911元+│││││預告工資9,333元││├────┼──────────┼───────────────┼─────┤│林彥廷│捌萬捌仟肆佰壹拾陸元│薪資60,000元+資遣費8,416元+│││││預告工資20,000元││├────┼──────────┼───────────────┼─────┤│林妏諠│捌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薪資35,000元+資遣費29,166元+│││││預告工資23,333元││├────┼──────────┼───────────────┼─────┤│邱聰賢│玖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薪資70,000元+資遣費11,666元+│││││預告工資11,666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