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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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琮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琮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剷管及連接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琮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5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5月11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網腳網咖」內執行臨檢勤務時,見邱琮棋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於邱琮棋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38公克)、吸食器1組、剷管及連接管各1支,並於翌日(即12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琮棋矢口否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1年5月1日22時許,是在伊家中房間內吸食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5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後捺印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
㈡、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
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
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5年3月9日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附卷可參。查被告於101年
5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送驗原樣編號為G0000000號,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安非他命濃度為27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313ng/mL,判定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940公克,驗餘淨重0.19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168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並有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剷管及連接管各1支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於101年5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予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01年5月1日晚間22時許在家中房間內吸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
100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940公克,驗餘淨重0.19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11685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2.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剷管及連接管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扣案之愷他命2包(合計淨重0.869公克,驗餘淨重共0.86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考量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開扣案之愷他命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稱「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之愷他命2包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