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64號原告 尤惠民
尤啟州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複代理人 林靜怡 律師被告 尤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尤惠民、尤啟州為臺聯照明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之股東,各持有11萬股之股份,被告為臺聯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8年間出售臺聯公司所有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廠房及基地後,隨即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將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價款(下稱系爭價款),依持股比例之2.5倍,以支票分配予各股東,依該決議,原告尤惠民、尤啟州各應分得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分別以110萬元及165萬元之支票支付,惟被告於交付165萬元之支票後,竟將亦應交付原告之票號HS0000000號及HS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11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據為己有,且向銀行提示兌現後並未分配予原告,被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尤惠民、尤啟州各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尤惠民、尤啟州各110萬元,及自8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尤惠民、尤啟州雖均登記持有臺聯公司11萬股之股份,惟其中各有5萬股係由被告受讓訴外人 鄭富明張麗卿 共40萬股後,借原告之名義所登記,此5萬股部分原告尤惠民、尤啟州均未出資,原告尤惠民、尤啟州實際上對台聯公司之出資額各為60萬元,亦即各僅持有6萬股之股份,則就系爭價款原告尤惠民、尤啟州應受分配之金額應各為150萬元,是原告尤惠民、尤啟州於收受165萬元之分配後,已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係臺聯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尤惠民、尤啟州為臺聯公司之股東。
(二)臺聯公司出售其所有之新竹市○○路○○號廠房及基地後所得價款,已按各股東持股比例之2.5倍予以分配,原告尤惠民、尤啟州就該分配款,各配得165萬元。
(三)被告將票號HS0000000號及HS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110萬元之系爭2紙支票予以兌現受領,未分配予原告尤惠民、尤啟州。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尤惠民、尤啟州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等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各11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10為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貫徹資本維持原則,俾保障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屬強制規定,若公司股東會未經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即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則決議之內容自屬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6號裁判參照)。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受益非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生者,為非給付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法則之功能,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民法第179條所謂損害,自有別於損害賠償之意義,在非給付不當得利,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係指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他人之利益而言,若一方就他方所受之利益,於法律上並無歸屬之權利,即難謂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三)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出售臺聯公司所有位於新竹市○
○路○○號之房地後,隨即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將出售上開房地所得之價款,依持股比例2.5倍,以支票分配予各股東,原告尤惠民、尤啟州已各分得165萬元,被告自行將系爭2紙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並未分配予原告等語,固據提出臺聯公司另案答辯狀及支票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惟查,系爭價款係臺聯公司出售上開房地後所得,性質上仍屬臺聯公司之資產,倘股東得自由決議分配,即以贈與方式,將公司資產贈與股東,不但侵害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亦有悖於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因影響公司資本穩定更甚於借貸行為,自非法之所許(經濟部72年6月27日商字第24836號函釋參照)。
⒉被告雖自承有股東會決議依照股東持股2.5倍分配系爭
價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惟依被告於另案提出之臺聯公司87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以觀(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卷㈠第144頁),除選任被告為臺聯公司董事長及決議委由中信房屋仲介出售上開房地外,並未提及臺聯公司如何分配系爭價款,亦未討論臺聯公司於分配系爭價款前,應踐行法定先彌補虧損,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等事項,復參酌被告於另案審理中陳稱:臺聯公司出售上開房地時,並未清償欠稅即先分配給股東,當時公司仍有虧損,然因未做資產負債帳冊,也不可能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卷㈠第43頁、卷㈢第114頁),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臺聯公司於分配系爭價款前,已經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則臺聯公司股東間自行決議分配系爭價款之行為,有悖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應屬無效,尚難認系爭2紙支票係應歸屬於原告尤惠民、尤啟州之利益,是以,被告雖將系爭2紙支票予以提示兌現,未分配予原告尤惠民、尤啟州,然因原告尤惠民、尤啟州就系爭2紙支票於法律上並無歸屬之權利,即難謂受有損害,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即票面金額各110萬元予原告尤惠民、尤啟州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被告未踐行法定程序即將臺聯公司出售新竹市○○路
○○號房地所得之系爭價款,按各股東持股比例之2.5倍予以分配,並分配予原告尤惠民、尤啟州各165萬元部分,核屬被告是否應依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之規定負刑事責任之問題,與本件無涉,難謂原告即得主張就系爭2紙支票有應受分配之權利。又原告就被告所受系爭2紙支票之利益,於法律上既無歸屬之權利,難謂受有損害,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則被告抗辯原告尤惠民、尤啟州各有5萬股係借名登記部分,是否有據,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聯公司是否召開股東會作成決議將系爭價款按股東持股比例2.5倍予以分配,已有疑義,縱經股東全體決議通過,惟其內容因違反法令,亦應認為無效,原告尤惠民、尤啟州復未能證明渠等就系爭2紙支票有應受分配之權利,即難謂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主張渠等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紙支票之票面金額各110萬元,及均自8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