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4月14日晚上1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妻甲○○,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當時在該路段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員警 陳智琳 、丙○○攔查,陳智琳、丙○○於攔檢過程中,因聞到丁○○身上有酒味及察覺其有些許酒意,遂請丁○○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在等待酒測器之際,丁○○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暨毀損之犯意,當場向執行職務之陳智琳、丙○○侮罵:「敗類」等語,當場侮辱陳智琳、丙○○,並動手搶下丙○○私人所有作為蒐證使用之錄音機,將錄音帶從錄音機內拿出後,扯斷錄音帶內之磁帶,而毀損該錄音機及其內之錄音帶,足以生損害於丙○○,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陳智琳、丙○○執行職務。嗣經陳智琳、丙○○及隨後趕到現場支援之員警乙○○三人合力將丁○○以現行犯逮捕,欲將丁○○押解上警車並帶回警局偵訊時,丁○○接續前述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之字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陳智琳、丙○○及乙○○。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毀損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就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毀損等犯行,於本院94年10月12日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攔停被告後甫遭辱罵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陳智琳、丙○○、乙○○等於警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至13頁),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現場查證報告書暨其所附錄音譯文1紙及被告毀損錄音機、錄音帶之照片4幀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8、19頁),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暨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二次辱罵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予配合,反出言辱罵,恣意毀損他人物品,目無法紀,且有助長社會暴戾之氣之虞,並影響員警執勤時之士氣,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不宜宣告緩刑,兼衡其前於85年底,因車禍致顱內出血,曾住院治療,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93年12月17日高總管字第0930014352號函暨其所附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外科病歷出院摘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4年1月7日(93)長庚院高字第3C1775號函暨其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6至108頁),被告並於本案繫屬中,再度因精神疾病就診,亦有東元綜合醫院94年1月
24日東密總字第0940000133號函暨其所附病歷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113頁),堪認其為腦部疾病所苦,尚值同情,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目前亦有正當工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為據,素行堪稱良好,另有一年僅4個月大之幼女亟待撫育等情,亦有戶口名簿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本院認若令其入監服刑,將使家庭頓失所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雖曾於85年間因車禍致腦部受傷並就醫等情,已如前述,惟其於86年5月起至本案繫屬後之93年5月間止,均無任何就醫紀錄,此據被告坦認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訊時尚能知悉夜間訊問之意義並簽名按捺指印,同意員警進行夜間訊問,及檢察官初訊時亦就員警攔檢過程及口出穢言等情節供承甚明,應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正常,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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