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4弄43(在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4月6日凌晨,在新竹市○○路紅藍寶石戲院下之某電動遊戲場內打電動玩具,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主動持新臺幣(下同)1萬元(1千元10張)向其表示希望向其購買遊戲代幣,丙○○明知該男子所持之千元紙幣均屬偽造,仍基於行使偽造紙幣之犯意,將價值1萬元之代幣交付給該男子,而取得千元偽造之紙幣10張。並於翌日前往新竹市○○路○○號「OK便利商店」,持偽造之千元紙鈔1張(編號LX657697EU),向店員乙○○購買價值50元之香菸1包,而換取百元鈔9張及零錢50元。嗣於同年月8日9時許,丙○○騎乘機車在新竹市○○○街○○○巷口,經警盤查,因未攜帶證件,於是與警察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確認身分,丙○○經警要求取出皮夾以尋找可供辨識個人資料之證件時,警察當場發現其內有千元紙鈔9張,因認紙質防偽線部分有異,經送請銀行人員辨識確認為偽造之紙幣,因而查獲,並再至新竹市○○路○○號「OK便利商店」查扣丙○○行使之千元紙幣1張,共查扣偽造之千元紙幣10張,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謂行使偽造貨幣罪,以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收受後冒充真幣行使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7年上字第42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係以被告供稱所行使之偽鈔,係在電動遊戲場內,與他人兌換代幣所得,來源可疑,及證人乙○○、 張良福 之證詞暨扣案紙鈔經鑑定後確係為偽造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價值約1萬元之代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換取千元紙鈔10張,並持其中1張至便利商店購買香菸等情,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不知道錢是假的,才拿這些錢去便利商店買東西,後來被臨檢時,警察才跟伊說錢是假的,伊真的不知道這些錢是假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取得偽鈔之電子遊藝場內所換出之代幣並無回收,只有客人與客人之間相互換取,因為比較便宜,且該行為店家無法管制,亦無介入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張良福製作之查證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76號偵查卷第4頁),是被告辯稱取得偽鈔之來源,尚非無據。
(二)被告雖於警訊時供稱:以約5千多枚代幣向不詳姓名之男子換得千元紙鈔10張,以1千元換6百枚之比例換取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以5百多枚代幣換取現金,代幣1枚為20元等語。查:被告於警訊中所述代幣之價值經換算之結果,平均1枚代幣不到2元,顯與一般電動遊戲場內兌換代幣所需之費用迥異,又被告於92年間,確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等在卷為憑,是被告辯稱:警訊時因施用毒品,迷迷糊糊,關於兌換代幣之陳述以法院審理時所言較為實在等語,亦非全然不可採信,尚難以被告就兌換代幣之比例,前後有不相一致之情,即遽指被告明知所收受者係偽鈔,而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
(三)證人即「OK便利商店」店員乙○○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述:被告至店內購物時,沒有其他異常狀況,店裡沒有驗鈔的工具,只有用肉眼去看一下反光的虛線,當天有錄影,才確定是被告持偽鈔來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衡以常情,持偽鈔購物換取零錢,理應至菜市場、小攤販,或較為老舊之商店購物,以降低遭人發現之風險,而便利商店多設有監視系統,店員平日亦常有機會接觸紙幣,設若被告明知所行使者係偽鈔,豈有可能至設有監視系統之便利商店購物,以增加為警緝獲之風險。
(四)證人即查獲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張良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民眾報案被告撞到路邊箱子,當時與另一同事 林偉勝 一同前往了解,在前方巷口將被告攔下,因為被告沒有帶證件,經查車號也不是被告所有,就請被告回派出所,回派出所後被告將皮夾拿出來找證件,也將皮夾內錢拿出來,內有千元紙鈔9張,百元鈔票數張,伊把千元紙鈔拿來看覺得紙張反光地方怪怪的,拿紫外線燈照,有防偽線,紙鈔是被告自行拿出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0、31頁),是被告係因發生車禍未攜帶證件,復騎乘疑似贓車等事由,甫至警局接受調查,若果係被告知悉身上持有偽造紙幣,遇警盤查時,勢必神色慌張,亦設法將身上偽鈔隱匿而不被員警察覺才是,被告竟自行將皮夾內之紙幣全數取出,亦與一般明知身上置有偽鈔之行徑不相符合,益徵被告並無知悉所持有者係偽造紙幣無訛。
(五)扣案之偽造紙幣,經送鑑定結果,均係偽造者,其中號碼:LX657697EU(即被告至便利商店購物所使用之偽鈔)以抽離之真鈔壹佰元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其餘偽鈔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固有中央印製廠92年12月12日中印發字第0920005829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惟證人乙○○、張良福於接觸本件偽造紙幣之始,均曾為初步之辨識,且均察覺扣案之紙幣確係有防偽線,已如前述,蓋證人乙○○為便利商店店員,平日常有接觸鈔票之機會,而證人張良福為警員,在偵辦犯罪執行職務之過程中,亦有接觸偽造紙幣之可能,渠等對於紙鈔之真偽較一般人均有較高之辨識能力,甚且均未能在第一時間內即時察覺紙幣係偽造,又本件偽鈔與真鈔比對,知為偽鈔,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本件扣案偽鈔於審理時經本院及公設辯護人觀察及觸摸之結果,安全線上有數字,轉動紙鈔亦稍有折光效果,紙質亦甚精良,確非一眼即可判別,另衡以被告收受偽鈔之地點係在燈光昏暗之電動遊戲場,當更難以辨識其真偽,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皮夾內除了扣案之千元偽造紙幣外,並無任何其他千元鈔票一節,除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張良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諸一般消費習慣,係自皮夾內隨意抽取,縱被告所行使者,係扣案偽鈔中以抽離真鈔安全線之方式切割後再行黏貼,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明知所行使者係偽造紙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明知為偽鈔而行使,而行為人是否明知,自須有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行為人內心之犯意,從而,公訴人引為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料,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本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馮俊郎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