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侵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0000-0000Z(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李衣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
2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142號),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提出下列4組新證據,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性」及「動搖效果蓋然性」,係法院於判決時不知而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動搖判決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
㈠第1組新證據係「本案被害人證言證詞可信度鑑定報告」暨
甲女97年10月2日警詢逐字譯文:鑑定人 趙儀珊 助理教授以心理學鑑定方法勘驗甲女警詢筆錄光碟、準備程序筆錄及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報告逐字稿,進而分析甲女證言可信度,結論指出:甲女證述可能因警員、社工、 性平 委員使用誘導性問題而受到汙染、偵訊娃娃搭配誘導性問題影響甲女證言的可信度;而性平委員調查筆錄有非常嚴重的證詞汙染問題,且甲女有中度智能障礙,較易受警詢筆錄及性平委員詢問中暗示及誘導之影響,故本案甲女證述可信度低,有證人趙儀珊助理教授出具之「本案被害人證言證詞可信度鑑定報告」暨甲女97年10月2日警詢逐字譯文可憑。此等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評價,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主要事實之正確性。
㈡第2組新證據係「警訊筆錄證詞鑑定報告」與「偵訊輔助娃
娃在兒童性侵案件的使用」專論:鑑定人 陳慧女 教授以心理學鑑定方法勘驗甲女97年10月2日警訊筆錄原始逐字稿,結論指出引導式詢問比例高、未依標準程序使用娃娃影響證詞真實性、缺乏具智能障礙特教專業背景者協助警訊、警訊過程所得結果呈現甲女是在被暗示下說出答案、警訊筆錄製作失去事件先前為何被揭露的脈絡背景已失效度,有證人陳慧女助理教授出具之「警訊筆錄證詞鑑定報告」與「偵訊輔助娃娃在兒童性侵案件的使用」專論可資。上開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之蓋然性。
㈢第3組新證據係「性平事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鑑定人陳
慧女教授依前審法院勘驗甲女於97年10月3日性平訪談之內容,分析甲女該訪談所取得之供述:因二位性平委員大量使用暗示性、誘導性問題且不當使用偵訊輔助娃娃具有明顯暗示意涵,故甲女供述不具可信性。並指出該訪談內容與做成之報告結論有明顯差異,有證人陳慧女教授出具「性平事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可稽。此項新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評價,又為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專家出具,足以彈劾甲女證詞及性平會調查報告之證據能力。
㈣第4組證據係「案情疑義鑑定報告」:鑑定人陳慧女教授分
析本案調查歷程及證據,提出八項疑義,此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足以彈劾甲女證詞、性平會調查報告及長庚醫院鑑定意見之證明力,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㈤本件以上開4組新證據單獨評價,本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有罪之認定,倘若再綜合本案卷內其他事證綜效判斷,更可獲致合理懷疑之高度蓋然性:系爭資源教室窗戶係透明並開啟,窗台高度距離地面經測量為87公分,任何高於87公分之人行經該教室,必能一目了然教室內部擺設及當時施測狀況,聲請人斷無可能於上課時間在該教室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
㈥長庚醫院對於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報告已
預設性侵存在為前提,對於聲請人屬不利預設。而是否正因根本不存在「性侵」事實,以致該鑑定結論認為甲女「不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狀,應列入綜合審酌。又該報告乃立基於甲女父母與社工之陳述,係轉述甲女陳述,屬「累積證據」,並非間接之補強證據,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推斷。㈦長庚醫院98年5月13日(98)長庚院高字第0464號函覆意見
未曾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無從排除甲女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有接觸與性相關之資訊或性行為經驗,亦無從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論斷。
㈧甲女警詢過程受到不當誘導暗示與污染之情狀,無法透過一
審交互詰問程序排除,其審理時證詞是否可信存有合理懷疑。又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徒以一致性推論甲女證詞具有真實性云云,亦違反證據法則,且甲女歷次供述多處矛盾,憑信性有疑,不得作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
㈨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聲請勘驗甲女97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光
碟及系爭資源教室現場,傳喚證人趙儀珊教授及陳慧女教授,並聲請向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函調甲女精神鑑定所為之聯合會談、個別會談、家族評估或其他鑑定經過之全數影音資料及精神鑑定之工作紀錄。
㈩上揭新證據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並不構成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而應改判無罪,為此聲請再審,並准聲請人就原受判決確定之刑罰,予以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綜合
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0000-0000Z(下稱聲請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單獨為被害人甲女(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0出生)作智力測驗時,明知被害人甲女未滿12歲(甫滿8歲),並係中度智能不足之兒童,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被害人甲女無法理解性侵害本質及意義而不知抗拒,以將自己生殖器放入被害人甲女口中之方式,對被害人甲女乘機性交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聲請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罪刑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及辯解各情,敘明:⒈聲請人有原確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害人甲女關於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詞前後相同,堪認其就聲請人對其所為各情記憶清楚。參酌聲請人供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單獨為被害人作智力測驗。依長庚醫院鑑定函文所載之內容,堪認依被害人甲女之年齡及心智能力,無法虛捏聲請人將生殖器放入其口中之事實。依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代號0000-0000A)、被害人普通班導師(代號0000-0000C)之證詞,堪認本件被害人甲女遭聲請人乘機性交之經過,係被害人甲女於不經意之情形下出現異常言語,經被害人母親及被害人普通班導師追問始發現,且聲請人與被害人及被害人母親間並無怨隙,渠等顯無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必要。聲請人任職學校性平會之調查結果,亦與前揭事實相符。依長庚醫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鑑定之結果,足見被害人甲女於聲請人對其為乘機性交時,因中度智能不足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堪認被害人甲女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各情,係屬事實。⒉被害人甲女普通班導師否認對聲請人有何挾怨報復情事,縱認被害人甲女普通班導師與聲請人曾因教學問題發生不快,衡情亦無大費周章刻意佈局陷害聲請人之必要,況依本案有諸多人員參與調查及被害人甲女陳述之情形,亦堪認被害人普通班導師並無誘導被害人甲女或為串證情事。聲請人辯稱:我與被害人甲女普通班導師為教學問題發生不快,該普通班導師因而挾怨報復,誘導被害人甲對我為不實之指訴云云,並無足取。聲請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聲請人辯護:被害人普通班導師提供予被害人甲女指認之照片,有曾與被害人甲女接觸之另三位男老師不在其中,被害人甲女之指認為有瑕疵等語,惟聲請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聲請人辯護各情,其確實情形如何尚屬不明。且被害人普通班導師提供予被害人甲女指認之照片,其中屬男性之師長甚多,而依被害人普通班及資源班導師之證詞,被害人甲女係於相當堅定且無猶豫之情形下,指認出對其為本件犯行者係聲請人,堪認被害人甲女之指認正確且未遭誘導,聲請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上開為上訴人辯護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斷。⒊依被害人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對答及指認情形,及被害人甲女證述案發現場相關物品擺置情形,核與調查所得事證相符各情,另參照被害人母親及其普通班、資源班導師之證詞,堪認被害人甲女關於本案情節之證詞,係基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聲請人辯稱:被害人甲女係屬中度智能不足之人,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法記憶,亦無陳述真實事實之能力,其證詞係想像或編造而成云云,不足採信。又依本院更審前勘驗被害人甲女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並無遭不正誘導情事。被害人甲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未能詳確指出聲請人綁住其眼睛毛巾之大小,及就相關細節之陳述前後不盡一致,均核與常情不悖,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害人甲女之證詞不實。依被害人甲女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以觀,足見被害人甲女確有看到聲請人露出下體放入其口中。被害人甲女陳稱其作完智力測驗回到教室,即將遭聲請人乘機性交之事告知其普通班導師等情,固與被害人普通班導師證述各情不符。惟被害人確曾向其普通班導師說明其遭聲請人乘機性交之經過,而被害人甲女係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就時間並無法為明確精準之陳述,業據被害人普通班導師證述明確,尚不得以被害人甲女就相關時間之陳述不符,即認被害人甲女之證詞全無可採。聲請人關於上開各情之辯解各語,並無足取。⒋聲請人雖又辯稱:被害人甲女之陳述係遭相關人員植入記憶,並於法院作證前經他人刻意誘導,其證述各情不足採信等語。然依相關文獻資料,參照被害人普通班導師之證詞,足見被害人甲女因中度智能不足,所呈現之短期記憶拙劣,主要係表現在學習方面,而綜合被害人甲女相關供述之內容以觀,堪認被害人甲女對其親身經歷之事,並非無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況本件聲請人對被害人甲女為乘機性交,對被害人甲女而言係屬極為特殊之經驗,其因而對上情有特別深刻之記憶,尚與常情不悖。又依長庚醫院被害人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記載之內容,及被害人普通班導師及資源班導師之證詞,足見被害人甲女因年幼且中度智能障礙,其敘述表達事情之能力不足,需他人在旁協助整理等必要之補助,以喚起其記憶,方能使其為完整無誤之陳述,尚不能認被害人甲女之相關陳述,有遭他人植入記憶及為刻意誘導情事。聲請人上開辯解各情,並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⒌聲請人雖另又辯稱:案發教室隔壁有他人辦公,且隨時有第三人進出,聲請人不可能在該場所對被害人為乘機性交云云。然綜合案發教室所在位置照片所顯現之情形,及案發學校事務組組長、被害人資源班導師之證詞,堪認案發教室之地點偏僻,案發時間係屬上課時間,幾乎無人會前往案發教室。依證人即案發學校學生H、G之證詞,渠等僅會於下課時間前往找聲請人,並無於上課時間前往案發教室之情形。至於證人即案發學校代課老師之證詞尚非明確,其證詞尚不能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論斷,聲請人上開相關辯解各情,並無足取。又被害人甲女與聲請人係師生關係,被害人甲女與聲請人間並非初識,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認聲請人犯行各情,並非對素昧平生之人為指認,聲請人辯稱:被害人甲女指認聲請人之過程,與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相關規定有違云云,並非有據。另依被害人所陳述之相關內容,及聲請人係以老師之身分對被害人甲女作智力測驗,顯見被害人甲女並無誤認他人為聲請人情事。聲請人辯稱:可能另有他人對被害人乘機性交,我僅對被害人甲女作智力測驗,被害人甲女所稱之老師並不是我云云,亦無足取。因認聲請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而以聲請人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在案,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以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此有本院102年度侵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分別為⒈「本案被害人
證言證詞可信度鑑定報告」暨甲女97年10月2日警詢逐字譯文。⒉「警訊筆錄證詞鑑定報告」與「偵訊輔助娃娃在兒童性侵案件的使用」專論。⒊「性平事件調查證詞鑑定報告」⒋「案情疑義鑑定報告」等4組證據,固均屬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合乎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上開4組新證據旨在證明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詞係出於誘導性。然本件被害人甲女遭聲請人乘機性交之經過,係被害人甲女於不經意之情形下出現異常言語,經被害人母親及被害人普通班導師追問始發現,且被害人甲女係於相當堅定且無猶豫之情形下,指認出對其為本件犯行者係聲請人,堪認被害人甲女之指認正確且未遭誘導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敘明在卷(詳如前述)。又本件被害人甲女當時為甫滿8歲之幼童,並係中度智能不足之兒童,則相關詢問人藉由適當之線索與問題,俾改善年幼之被害者(尤其是智能有缺陷之兒童)對於所遭遇之性侵害事件描述或表達能力之不足,並緩和其驚窘之情緒,使被害兒童得以回想或重演過往事情之經過,經由簡單之口語對話或非口語之方式而為意思之表達。旨在引起被害兒童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在類型上屬於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應予容許。此與取證規範所禁止之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有關聲請人主張甲女警詢錄音錄影逐字稿、性平會訪談逐字稿等資料,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就甲女警詢及性平會訪談之證述予以調查及審酌。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本院就聲請人上開所舉之4組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上開4組新證據仍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㈢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指摘各情,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
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經核亦無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確實新證據,自不符上開所述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自毋庸為聲請人前開請求之證據調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