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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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執聲丙第三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為拾柒點柒陸公克、貳點零伍公克,毛重共計拾玖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各為十七.七六公克;二.0五公克,分係自被告及共同被告 林朝明 處查獲,惟甲○○及林朝明持有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欲供己施用,與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涉,故未宣告沒收。因該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查獲,並分別在林朝明住處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0五公克),在被告所駕駛之奧斯摩比轎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七.三公克),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林朝明經檢察官起訴牙保禁藥,並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年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及林朝明於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林朝明經檢察官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未宣告沒收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二三一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五八八0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又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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