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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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裁字第四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四分許,行駛於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北向五堵入口匝道處,因緊跟於貨櫃車後,欲匯入國道第一高速公路,詎料進入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後,行駛約三、四百公尺後,警車自後追至,將其攔停後表示其闖越匝道儀控紅燈,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異議人因係緊跟在聯結車後駛入高速公路,因聯結車輛過高擋住匝道儀控之燈號,因此其並未發現經過匝道儀控燈號為紅燈,為此表示不服提出異議。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違反第三十三條‧‧‧。」。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越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北向五堵入口匝道儀控管制紅燈之事實,業據原舉發警員甲○○、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隊員)到庭具結均證稱:當時異議人車前確實有一部四十尺之貨櫃車行駛,但其與前車保持約二、三部車之車距,因此應可明顯看到儀控管制燈號之變換,而該部貨櫃車行經儀控管制號誌時,係黃燈,穿越中才轉為紅燈,因此其並未攔停舉發該部貨櫃車違規,但異議人行經儀控管制燈號時已係紅燈,因此其等前往攔停舉發異議人等語。並查該二名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捏造事實誣陷異議人之理,因此堪信前揭證人所述為真實,異議人有闖越匝道儀控管制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異議人所述其係緊接在貨櫃車後,因此其視線遭
貨櫃車擋住,而無法看到匝道儀控管制燈號,並以時速十公里左右跟隨貨櫃車行駛緩慢通過。然查,行駛於匝道欲匯入國道高速公路前,應注意儀控管制燈號是否為可以行駛之綠燈乃為每位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前車得以行駛通過,並不表示後車即得隨行通過,因匝道儀控燈號有隨時變換之可能,每位駕駛人均有自行注意所駕駛之汽車通過時,該燈號是否為可以通過之綠燈之義務,如為禁止通行之紅燈即應停止,不得因前車已通過即認其無自行注意燈號變換之義務,因此異議人以前車順利通過推論匝道燈號在其通過時仍為可以通行之綠燈而尾隨通過,顯然不僅違背其行駛於道路上每位駕駛人應自行負擔之注意義務,且該項推論亦屬無據,並依異議人自陳其係以時速約十公里左右行駛於匝道上,縱然其在貨櫃車尚未通過儀控管制燈號前其視線曾遭貨櫃車擋住,但因其行駛速度緩慢在貨櫃車通過管制燈號後,而其行駛至儀控管制燈號前,應尚有時間可以注意到燈號是否為可以通過之綠燈或禁止進入之紅燈,如異議人即時注意以其緩慢之時速仍有立即停車之可能,是以,本件異議人有注意儀控管制燈號之義務且有注意之可能,竟仍不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闖越管制紅燈之事實,要堪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