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D一A五九六八九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夜間七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建國北路口,違規黃線停車,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並無違規黃線停車之事實,從而,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就「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而言,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以供法院審查,除將面臨現實技術欠缺可行性之困難以外,勢必亦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至若「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因無當場向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之一種,是其除應注重行政效能力之提昇以外,亦應循公正、公開之民主程序,以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併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
四、經查: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警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稱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黃線違規停車之事實等語,然則,此一事實除據異議人堅詞否認在卷外,證人甲○○即本件舉發員警復無從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佐。查黃線違規停車之取締,並無稍縱即逝之特性,是以,員警於取締此類違規行為之際預留證據,除無礙於行政效能之提昇外,亦無不見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可能;再參之本件違規舉發之性質,係屬「逕行舉發」之一種,是異議人全無當場向舉發員警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若謂員警此類舉發均毋預留證據之必要,則公權力顯有過度擴張之虞;復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於性質上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抵觸之範圍內,本院自仍得依法適用。從而,本件違規舉發事件,既與一般具急迫性之違規取締事件有間(詳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復無從提出證據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其所指之違規行為,本於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理原則,本院自應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推認。綜上研析,本件逕行舉發,並不具急迫性,預留證據除無礙於行政效能之提昇外,更能兼及人民權利之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處分機關既無從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佐,本院因認異議人辯稱並無違規行為等語,尚非無稽。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