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採尿送驗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臺北縣萬里鄉雙興村麗水八號前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近曾服用肝病的藥物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據檢驗之數據,前項尿液檢驗毒品陽性反應,應均無可能係服用含可待因及合法之苯乙基胺類成分之感冒藥所致等情,有該局九一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三二六六七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且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故凡醫療藥物均不可含有安非他命成分,堪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尚無足採。而人體在口服安非他命後,百分之九十會在四日內由尿液中排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陸一字第九○一三三三三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既經採尿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認其於採尿前四日內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二號及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九三號二次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四三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可按,被告其經二次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再度違犯,屬三犯施用毒品罪,其右揭犯罪之事證已至為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公告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素行不端,經多次勒戒處分,仍無法戒除,顯見被告無法自拔,一再觸法,惟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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