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五六一號
原告福航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周舫賢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准予變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計程車租車契約書,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一輛,未定租賃期限,每日租金八百元,約定租金每三日繳納一次,遲延繳納一期以上時,原告得終止契約,租賃期間被告應善盡保管使用責任,否則應賠償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原告取回該車終止契約時止,被告共積欠二十一日租金計一萬六千八百元,另因被告未善盡保管責任,致該車由原告取回時已經受損,依約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業已墊付一萬六千元之汽車修理費,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三萬二千八百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乙○○以承租人身份簽名、被告甲○○以連帶保證人身份簽名之計程車租車契約書一份、車租繳納紀錄表三張、修車費統一發票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定之計程車租車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汽車修理費共三萬二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六百十七元(裁判費三百三十五元、送達郵費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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