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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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二年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第一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於五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四日止,連續在渠台北縣○○鎮○○路十之七號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左右,甲○○在基隆市○○區○○街七一之五號二樓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為警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渠上址住處拘提到案。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渠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第一三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基所戒字第0二三四七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 王建智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為數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如前述,且屢經勒戒處分後仍無悔改之意,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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