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59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五號
原告惠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康志揮 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五九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原告簽定合約,向原告購買美國原裝辛巴達悍將電能熱水爐四台、溫度控制器一支及自動釋氣閥一支,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雙方約定原告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前交貨,被告則應於收貨後六十日內給付貨款,原告業已依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貨物交付被告,被告本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前給付貨款,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分文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雙方所簽定之訂貨合約一份、出貨單一紙及統一發票一張(均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內容與其主張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及自約定給付期限屆滿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