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第三○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水門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於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二五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查獲。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拾獲乙○○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後,棄置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竟將之佔為己有,並懸掛於渠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五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及照片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四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正途謀生,竟行竊他人之汽車車牌供己使用,復未將所拾得之他人機車車牌交予警方處理而侵吞入己,惟渠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案錄表附卷足憑,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渠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他人之車牌,懸掛於自己之車輛上使用,足以影響監理單位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查,被告將拾獲及竊得之車牌懸掛在自己車輛上使用之行為,係渠侵占、竊盜犯行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無進一步偽造車牌之行為,此種單純以其他車輛之牌照,懸掛在自己所有車輛上使用之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應予行政罰(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之行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竊盜罪及侵占罪,均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審判上不可分,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