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R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任意停放在基隆市○○路設有停止停車標線或標誌之地區並熄火離座,因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罰鍰;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前揭機車業於八十八年初出賣予南泰機車行老闆乙○○,伊並非機車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違誤,故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是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只要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及動產之交付即已生效,監理機關規定車輛所有權移轉時應為車輛異動登記,僅係基於管理車輛之目的,並非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車輛所有權之移轉,縱未經監理機關為車輛異動登記,仍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三、經查受處分人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出賣予乙○○等情,已據證人乙○○到庭證稱確向受處分人買受上開機車,因結束機車行業務,所以未辦理機車過戶手續,目前上開機車由友人 劉秀文 使用中等語明確,足認上開機車業經受處分人及乙○○二人之合意,移轉所有權予乙○○;並已將機車交付予乙○○,依首開說明,乙○○即為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人,乙○○縱未至監理機關辦理所有權異動登記,亦不影響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故受處分人既已於八十八年時將上開機車所有權移轉予乙○○,則前揭原處分機關認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車主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違規之時點,受處分人即非所有權人,另目前機車之使用人係案外人劉秀文一節,亦據乙○○證述在卷,是受處分人既非上開機車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即有未合,受處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