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1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前開扣案之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為第一級毒品,而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220018456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16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鑑驗耗盡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秀燕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唐美玲